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24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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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契約書第19條,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前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固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且衡諸經驗法則,該管轄條款並非小額信貸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要素,一般購屋人均不知也不會就此條款與銀行磋商,以求得日後訴訟之對等地位,又本件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而遠赴他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放棄應訴之機會,即便勉強應訴,日後獲有勝訴判決,亦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原告係法人,相較於一般自然人較具資本,於本院轄區進行訴訟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於98年4月23 日下午2時28分遵期到庭,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被告於98年3月1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是原告未遵上開庭期到庭者,即視為撤回起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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