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32,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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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380,219元、(二)上期未收利息48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4 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6,654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陳稱利息高達20%非伊所能負擔,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並降低利息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利息過高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乙節,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年利率為20%,亦為被告同意並於上簽名,因此被告之抗辯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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