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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委託原告承攬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31號建物之泥作及油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7日簽訂「承攬泥作、油漆契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每日戮力施工,不敢稍有懈怠。
詎料被告竟於96年12月30日自行雇工施做,經追問被告竟答以擔心原告無法如期完工,故自行雇工施做,惟系爭工程已接近尾聲,必可如期完工,被告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自行雇工,尚有尾款13萬元未支付。
又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之部分,包括:⑴3樓隔間原合約為2房,依被告指示打掉改為3房,被告應給付35,000元;
⑵1樓至3樓之地磚,由規格40×40更改為50×50,被告應給付15,000元;
⑶風頭2樓2扇窗戶拆除,改為平面頂樓加高一道牆,被告應給付10,000元;
⑷車庫風頭本為半道牆,加高為一道牆,被告應給付10,000元;
⑸2樓及3樓浴室面積本為5尺×6尺,加大為6尺×11尺,被告應給付30,000元;
⑹1樓廚房本為L型改為一字型,空間加大2坪,被告應給付5,000元;
⑺水電工施工所打下之廢物,清理運費5,000元及水電配管修補5,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⑻浴室加高20公分,被告應給付10,000元,以上合計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為12萬元,兩者共計25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擬於97年1月11日結婚,為作結婚新居使用,於96年11月5日委託原告施做系爭房屋之泥作及油漆工程,原並約定於96年12月5日完工交屋,被告已於96年11月5日先行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以供原告購買施工材料,期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施工之進度,迨至96年11月30日完成不到系爭工程之3分之1。
眼看結婚日期將近,只好再度與原告協議,按照原訂計劃施工,施工日期再寬限至96年12月31日,且經原告之要求於96年12月7日簽定書面之「承攬泥作、油漆契約書」。
被告嗣亦如期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不料至96年12月24日原告致電要求被告可否先行支付20萬元以給付工資及材料錢,被告見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0,負責施工之工人辛苦工作也需領取工資,遂於96年12月25日先行支付尾款33萬元中之20萬元。
然而,原告領款後即不見蹤影,連工頭都找不到人,電話也未接,眼看婚期已快到,仍有許多工程未完成,嗣於96年12月30日被告只好拜託原告雇請之工人先幫忙施做。
詎原告到場,斥退工人,直接返回台北,幾經被告致電均不理會。
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即96年12月31日當日原告完全未到場施工,不得已被告另行雇人趕工才於97年1月7日完工,被告損失至鉅。
原告明知被告結婚在即,卻履履遲延工作,終未完工,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至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無約定需另給付款項,原告僅提及2、3樓鋁門窗需追加15,000元,1樓車庫隔間牆需追15,000元,且已於96年12月7日「承攬泥作、油漆契約書」明訂包括在73萬元工程款內。
更況,原告所指:⑴3樓2房改為3房部分,兩造係協議3樓2房改為3房,2樓原合約係2房改為1房,並無提及需追加工程款;
⑵1樓至3樓之地磚,由規格40×40更改為50×50部分,原告未曾提及要追加工程款,且經向他人詢價結果,並無價差;
⑶風頭2樓2扇窗戶拆除,改為平面頂樓加高一道牆部分,係因原告之工人將窗戶毀壞所致;
⑷車庫風頭本為半道牆加高為一道牆部分,已包括在原來工程項目內;
⑸2樓及3樓浴室面積本為5尺×6尺,加大為6尺×11尺,以及⑹1樓廚房本為L型改為一字型,空間加大2坪,均與事實不符;
⑺水電工施工所打下之廢物之清理運費及水電配管修補部分,均應包括在原工程項目內,且原告根本未清理現場;
⑻浴室加高20公分部分本即為原工程項目內,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5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7日簽訂「承攬泥作、油漆契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工程款為73萬元。
嗣於96年12月30日,由被告指示工人施做系爭工程,而被告尚有尾款13萬元未支付與原告。
又系爭工程中,⑴3樓隔間原合約為2房,後改為3房;
⑵1樓至3樓之地磚,原合約規格為40×40,後改為50×50;
⑶風頭2樓2扇窗戶確有拆除並重做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12月7日「承攬泥作、油漆契約書」、泥作施工報價單、照片3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30日自行雇工施做,然系爭工程必可如期完成,原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13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工作未完成,即無從令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二)系爭工程係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迨至96年12月31日,3層樓之樓梯中尚有2層多樓梯未施做,3間廁所之地板尚未施做,另房間磁磚約10塊未施做,另鋁門窗有1只沒有做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79頁)。
此外,被告另提出照片1紙,顯示天花板部分並未油漆粉刷(參見本院卷第82頁),對此,原告亦陳稱此部分有同意讓被告扣款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確未於96年12月31日完工。
原告復主張,未完工之原因乃96年12月30日被告已不讓其施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以被告所辯稱:當日係因自忖原告顯然無法如期完工,婚期在即,原告又未接電話,才先請原告所雇工人先行施工。
然原告到場斥退工人後即返回台北,不理會工程之事,96年12月31日伊等了1天,原告未再出現等語,已否認有何不讓原告施工乙事,則單以被告商請原告所雇工人先行施做,甚且另行雇工加入系爭工程之施做行為,不足認定當時被告已不讓原告施工之事實。
且查,被告為趕在婚期前完工,並讓新居品質更臻完美,另行雇工加入工程亦無不可,原告到場後並無不能馬上開工之情事,亦難認定作人即被告此舉有何指示不適當,並足以導致不能完成工作。
再者,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表明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繼續完成工作之義務。
更況,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證稱:伊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施做日期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後來原告表示要自己收尾。
但聽被告及另一名師傅林滕信說,事實上原告並未到場收尾,96年12月30日被告要結婚很緊張,所以另外要找師傅來施做,原告很生氣就來照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積極施工之情事。
且經核,96年12月30日距完工日只剩2日,且原告陳稱:伊決定伊與伊子自己做,2天內可以做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原告打算以2人之人力於2日內施做未完成之部分。
但以原告尚需施工之程度,再核被告嗣另行雇人趕工,其中樓梯磁磚工人有3人,廁所部分有2人,多出原告之人力甚多,尚且施做至97年1月7日方才完成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原告以2人之人力在2日內完成全部工程,實為難以想像之事,是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已可預見,原告主張其必可如期完工云云,為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且兩造亦無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分部給付之特約,自無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至於追加工程之部分,縱令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依一般工程習慣,亦應於整體工程完工後,始生給付義務,原告並未完工,就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元,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其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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