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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日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3,26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77,0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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