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77,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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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226,802元、(二)上期未收利息394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3,515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依契約第4條約定,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3頁)辯稱: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糾葛或已提出債務協商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被告辯稱與原告債務尚有糾葛或已提出債務協商乙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且所指有所不明,實無從審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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