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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接案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以民國97年8月27日(97)法扶宜字第0059號函說明資力審查情形在案。
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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