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訴,2,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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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120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C部分,0.0031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96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叁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乙○○;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丙○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96公頃)、編號D之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0.0001公頃)、編號E之圍牆(面積0.0002公頃),被告乙○○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120公頃)、編號D之磚造鐵皮頂房屋(此部分為被告2人房屋重疊之部分,面積0.0001公頃)、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0.0031公頃),應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被告丙○曾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當初興建房屋係經過原告丁○○之兄之同意。

如原告補償搬遷費用即同意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丙○以其所有之磚造鐵皮頂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96公頃)、編號D(面積0.0001公頃,屬於被告共同占有)、編號E(面積0.0002公頃)部分;

被告乙○○則以其所有之磚造鐵皮頂房屋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120公頃)、編號C(面積0.0031公頃)、編號D(面積0.0001公頃,屬於被告共同占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而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稱,伊當初興建房屋係經原告丁○○之兄之同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至被告丙○辯稱,原告應補償其搬遷費用云云,核被告丙○既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即應返還所有物,尚乏依據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被告丙○前揭所辯,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

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C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

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C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6,339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及測量費4,45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5分之3即15,803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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