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他,2,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7 年度羅救字第2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羅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扣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日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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