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他,3,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97年度羅簡字第239 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7年度羅簡救字第5 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以裁判費數額應為2,100元。

嗣兩造於98年2月25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參照上開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700 元(計算式:2,100×1/3),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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