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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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原名徐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7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其中25,879元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7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8,14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若逾期未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10%;
逾期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6,37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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