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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参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3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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