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40,2009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至原告就診,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47元,屢經催收未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張、繳款通知3張、交寄大宗函件執據3 張及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723號函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其登載新聞紙之最後日為98年2月28日,有98年2月28日臺灣新生報第11版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於98年3月20日午夜12時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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