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70,2009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参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22日即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3,977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7元及其中90,749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93,997元,除本金90,749元外,尚包括延滯第1、2個月之違約金100元、300元,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32% 及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之利率與違約金之利率合計已超過上開法定利率。

又原告請求自97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60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相當於7.93%,與遲延利息之利率合計亦已超過法定利率甚多,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本件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與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總和以19.99%為當,是原告請求之93,997 元應扣除違約金100元及300元,違約金之起算日應提前至96年11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0.73%(即19.99%-19.26%)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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