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72,2009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原名何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4年7 月22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0元,其中50,428元為消費款,4, 782元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0元及其中50,428元自94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55,210元包括6期共3,600元(600元×6期)之違約金,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經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4.28%(3,600 元×2÷5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明顯已超過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請求之6個月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0.28%計算,即71元(5,0428元×0.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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