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7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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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定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於民國96年10月到期,然被告未於到期日前通知終止契約,依契約第20條規定,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詎被告於到期日後又片面終止契約,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全服務契約首重信賴關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業於97年10 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7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是兩造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且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無權主張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號巧玲瓏服飾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
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則
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
給付契約,又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
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
業務,均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為,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
監督,與單純供給勞務,受僱人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且保全服務之內容,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亦與
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
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
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與
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亦不盡相同,應認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
(二)按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
,倘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仍強使當事人受限於特約,即與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礎相違,是以,委任契約雖定有期限及
視為續約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93年10月13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契約第1條及第20條規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 年,自93年10月15日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
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有該保
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保全服務本應於96年10月15日期滿,倘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前未為終止之通知,則保全服務自96 年10月15日起延長1年至97年10月15日,倘被告仍未於97年10月15日前為終止之通知,則契約效力將繼續延長至98年10月15日。
惟被告業於97年10月15日契約期限屆滿前之97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原告業於同月2 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及臺灣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兩造之保全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終止後之服務費,洵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至明,此規定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業於97 年10月15日契約期限屆滿前之97年10月1日通知終止契約,已合於兩造前開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契約之時期,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
,是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主張以當事人間有約定者為限。查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已詳如前述,縱係
違約,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中亦未有何違約金之約
定,是原告之主張無請求權依據可資支持,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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