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8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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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異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 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最高額度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率 18.25%計算,遲延期間則按年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欠26,671元,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乃爰依前揭契約條款,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各1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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