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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参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韓蔚廷變更為乙○○,並經其於民國98年4月2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與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取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8,138元,迄今未依約還款,連同利息、費用,共積欠原告20,48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元及其中18,138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每月1,0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31 日期間內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明顯已超過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就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31 日之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0.3%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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