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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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405-KN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625 巷口與訴外人栗珍齡騎乘之AK9-91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栗珍齡受有傷害。

被告駕駛之 7405-KN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接獲通知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栗珍齡新臺幣(下同)56,1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所謂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損失明細、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號裁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診斷證明書4張、門診收據13張、看護收據2張及統一發票10張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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