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簡,1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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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A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49 名會員,於94年10月1日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年11 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共參加2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係第38期),即宣告倒會停標,原告前已繳交本金76萬元(38期×1萬元×2會),連同應得之標息178,400元(89,200元×2會),合計金額為938,400 元。
被告又於96年5月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B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底價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47名會員,於96 年5月1日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參加1 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係第19期),即宣告倒會停標,原告前已繳交本金19萬元(19期×1萬元×1會),連同應得之標息41,500元(41,500元×1會),合計金額為231,500元。
A、B互助會合計金額為1,169,900元(938, 400 元+231,500 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00元及自9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賠償原告,但現在沒有能力,且實際從原告那收到的只有本金,利息的部分不應納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 年10月自任會首召集A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底價1 萬元,連同會首共49名會員,於94年10月1日先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年11 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共參加2會,迄至97年10月25 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係第38期),即倒會停標。
被告又於96年5月自任會首召集B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底價1 萬元,連同會首共47名會員,於96年5月1日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參加1會,迄至97 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係第19期),即倒會停標,並自斯時起未給付原告會款達2 期以上,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互助會會單2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合會者,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所謂合會金,則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除另有約定外,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召集之A、B互助會業於 97年10月25日倒會停標,連同會首,A 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即俗稱之死會會員)有38人、B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有19 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又A、B互助會均係採外標制,即利息之部分係外加於本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之款項,係以標金加計標得之利息計算,是被告與已得標會員應連帶負責之範圍,除標金外,尚應加計已得標會員每期得標之利息,是被告所辯:不應加計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就A 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已得標會員為38人,則標金總和為38萬元(38人×1萬元),已得標之37名會員得標之利息分別為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 、2,500、2,500、2,200、2,000、2,500、2,500、2,200、2,500 、2,500、2,500、2,500、2,500、2,200、2,500、2,500、2,200 、2,500、2,000、2,500、2,500、2,400、2,500、1,500、2,500 元,有互助會單1份附卷可參,合計為89,200元,是標金連同標息共計469,200元(38萬元+89,200元),原告參加2會,得一次請求之全部會款合計為938,400元。
就B互助會部分,連同會首,已得標會員為19人,則標金總和為19萬元(19人×1萬元),已得標之18名會員得標之利息分別為2,100、2,500、2,0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200、2,000、2,500、2,500、2,200、1,500、2,000、2,500元,合計41,500元,是標金連同標息共計231,500元(19萬元+41,500元),原告參加1會,得一次請求之全部會款即為231,500元,則原告參加A、B互助會得一次請求之會款總額為1,169,900元(938,400元+231,5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於97年11 月20日曾核算合會金數額,被告承諾願於97年12月3日前償還欠款,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允。
六、本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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