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簡,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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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票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並非專屬管轄,為符合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訴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應包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繫屬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無管轄權」之法定要件,不得移轉管轄。

三、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本票雖填載有羅東鎮○○路○段333號之址,惟並未清楚載明係付款地或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即羅東鎮○○路○段333號為票據付款地。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無管轄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聲請移轉管轄,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儘速陳報答辯理由,並遵期到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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