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原告
-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愛狗的人,希望能和解,伊沒有辦法賠那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6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
- (二)就原告主張博美狗之飼料費193,200元、醫療費6,000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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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宜簡字第442號審理中提起97年度宜簡附民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之住處竊得原告飼養之博美狗1 隻,嗣警查獲後,原告之博美狗已死亡,遭被告棄置於宜蘭縣礁溪鄉○○路香榭大樓後方草叢,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失:(一)購買博美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飼養博美狗7年所支出之飼料費用共193,200元。
(三)治療博美狗眼疾之費用6,000 元。
(四)為博美狗美容、修剪毛髮、購置狗屋等雜項支出10,000元。
(五)個人精神慰輔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愛狗的人,希望能和解,伊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6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81巷1 號前,竊得原告飼養之博美狗1隻,嗣警查獲後,原告之博美狗已死亡,遭被告棄置於宜蘭縣礁溪鄉○○路香榭大樓後方草叢,此情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竊盜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失其飼養之博美狗,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係以5,000 元之價格購入本件遭被告竊取之博美狗,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受有喪失犬隻所有權之損害5,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博美狗之飼料費193,200元、醫療費6,000元及美容、修剪毛髮、購置狗屋等支出10,000元部分,均屬原告於其飼養博美狗期間內所支出,顯非屬上開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又原告因支出該等費用,細心照料其鍾愛之犬隻,因而得與健康、美觀之寵物朝夕親密相處,獲得心靈上之平靜、滿足及生活上之樂趣,其花費金錢之同時亦獲有與寵物和樂相處之實益,尚難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即全盤否定原告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同時自身亦獲有相對應之利益,如允原告得主張此部分費用,不啻否定其寵物於其飼養期間內之存在價值。
況且,飼主對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注意其生活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此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是無論飼主管領之犬隻日後是否可能遭人竊取,飼主為踐履上開飼養動物之責任,本應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前開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得主張精神慰輔金之賠償者僅限於具高度屬人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飼養之寵物遭被告竊取後死亡,其精神受有傷害損害云云,惟我國現行法制尚未肯定動物具有與人類相同之人格屬性及法律地位,原告尚無訴請精神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 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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