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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巷64號
丁○○
巷5號
庚○○
巷8號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於98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27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於98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95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義於92年7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39萬元,並以林文章為連帶保證人,詎吳國義繳交部分款項至92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67,986元,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林文章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嗣於93年3月12 日,第一銀行將其對吳國義、林文章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車輛後,尚欠本金132,986 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至93 年3月23日之利息25,809元,共1587,95元。
又林文章業於92年12 月12日死亡,其死亡前即負有保證債務,無子女,父母均歿,妻子肖宣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法聲明繼承,是林文章之保證債務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林文章之債務,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第一銀行及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國義及林文章,是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又第一銀行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文章,顯有免除其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已繼承債務。
再者,被告之繼承係在97 年1月4日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未從林文章處繼承財產,故無須負清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是被告縱使繼承債務,亦僅繼承林文章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前發生之債務,其後發生之債務,被告即無負清償之責。
末者,第一銀行與訴外人吳國義間之借款期間為4 年,自92 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國義於92年7月9日與第一銀行成立汽車貸款之借貸契約,並以林文章為連帶保證人,詎吳國義依約還款至
92 年11月15日即未再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367,986元,第一銀行乃於93 年3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車輛後,尚欠本金 132,986元,以上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一銀行放款攤還
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拍賣車輛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兩造
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訴外人林文章業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大陸籍配偶肖宣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林文章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被告與林文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未
向林文章住所地之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此
有戶籍謄本數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8月4日中院彥家科字第83838號函1紙附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又通知之方式
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 號、20年上字第5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業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以本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發予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連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繕本分別於9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丁○○、庚○○、己○○、丙○○;
於同月23日送達被告戊○○,有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參,應認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業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雖稱
:債權讓與之事實未通知吳國義、林文章,故不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又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文章,顯有免
除林文章保證債務之意,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主
債務人吳國義業於97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繕本,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
堪認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國義,況吳國義之債
務係本於借貸契約所生,與被告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
係各自獨立之債務,僅因屬連帶債務而有一定之牽連關係
,縱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國義,對被告亦不生影響
。又林文章業於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前死亡,原告或第一
銀行客觀上無從通知,亦無通知之必要,自不得將此解讀
為第一銀行有免除林文章保證責任之意,被告前開辯詞應
不可採。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乃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債
權人得任擇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惟仍不
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保證債務之成立固係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信任關係,保證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與被保證人、債權人間之信任程度,未必與原來相同
。惟依我國現行繼承法制,除顧及繼承人之利益外,尚須
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是保證債務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仍須
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
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
為基礎者,如職務保證、人事保證或約定保證人以具有公
司董事身分為前提者,乃一身專屬之債務,是項保證責任
除於保證人死亡前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
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
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著重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金錢債務之責者,如
一般借貸之保證,因僅係金錢債務之擔保,不具一身專屬
性,則保證責任不因保證人死亡而生消滅之效果,如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此觀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保證債務係擔保訴外人吳國義與第一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參,是該保證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保證責任不因保證
人即林文章死亡而生消滅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縱有
繼承債務之義務,亦僅繼承林文章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前發生之債務,其後發生之債務,被告無負清償之責云云,
即不可採。
(三)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
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
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
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
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
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
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
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查訴外人吳國義自9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規定:「甲方(即吳國義)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時償付本席時,保證人(
即林文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乙方(即第一銀行)
得依民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對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代甲方清
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乙方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
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林文章92年12月12 日死亡前即已發生,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有行為能力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與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
即應繼承前開債務。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
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
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吳國義與第一銀行之借款契約定有借款期間,即自92 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 日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又遍查借款契約,並無約定保證人僅於一特定
期間內擔負保證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752條主張免責,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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