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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99元,其中本金為14萬元。
被告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即14.72%。
另依契約約定,原告併得請求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利率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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