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簡,33,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強制調解後(98年度羅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即房屋課稅現值405,000元×1/2),應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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