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簡,34,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籃郁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拾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 日與原告辦理整合貸款專案,並簽定還款承諾書,約定將被告新臺幣(下同)168,390元之帳款以60期攤還之,詎被告繳款至第14 期後即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4,096 元。

依契約書第16、17條約定,應就上開本金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未付款部分 2%之違約金,當期違約金上限總額為5,00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78元,及其中134,096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非故意逃避債務,實因無力償還,又原告請求按月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過高,致使被告債務雪上加霜,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還款承諾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期帳單及還款明細表各1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云云,並無礙於被告欠款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2%之違約金,其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5%,再加上相當於年息24%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利率甚多,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4%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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