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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詎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80 元,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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