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補,10,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81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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