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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杭慶工程有限公司
巷10弄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6 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00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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