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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19.94%,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款1,526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至96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1,517元。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6月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4,290元,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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