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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2之11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之住所處,自氣窗攀爬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金項鍊2條、佛像玉墜1條、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光碟2片,並將2條金項鍊變賣花用、佛像玉墜丟棄。
原告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竊盜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一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且被告因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查。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產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本件被告以竊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上開2條金項鍊經被告竊取後轉持向銀樓為變賣分別得款2萬餘元及27,600元,此有金華成銀樓負責人劉張秀琴、豪記銀樓負責人吳浩明於警詢陳述明確及豪記珠寶銀樓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登記表在卷可稽。
加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已將所竊取之佛像玉墜丟棄等情,則原告所失竊之上開財物其價值顯逾4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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