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168,201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110-JS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14日,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91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於同日下午9點15分許追撞原告所承保凱能磁鐵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富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18-DS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件3,500元、烤漆9,500元、鈑金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於車禍地點急踩煞車,伊才追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行進中使用手機,才造成本件車禍。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以及原告已給付上述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存證信函、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099401914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全數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110-JS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等情,此有前述車禍資料可憑,而按當時情形,被告應保持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應就此車禍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

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

查本件車牌號碼4518-DS號自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3,500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93年5月21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7年9月14日,使用期間為4年4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7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鈑金7,000元及烤漆9,500元,此有估價單可憑,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87元(487+7,000+9,500)。

至於被告辯稱估價單修復價格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跟車間距所致,已如上述。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蕭富勝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到路口停下來看路牌,過不到幾秒鐘,後方就被撞到了等語,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前述大園分局函文可憑,是應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亦有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舉,而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於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時為查看路牌而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暫停以致發生車禍等情節,酌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1,891元為當(16,987×70%= 11,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9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與數額如主文第3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數額=3,500×0.369=1,292
第2年折舊數額=(3,500-1,292)×0.369=815第3年折舊數額=(3,500-1,292-815)×0.369=514第4年折舊數額=(3,500-1,000-000-000)×0.369=324第5年折舊數額=(3,500-1,000-000-000-000)×0.369×4/12= 68
折舊總額=1,292+815+514+324+68得請求之零件費用=3,500-3,013=48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