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忠山所駕駛之9256-MP號自
-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車禍發生並沒有過失,而是系爭車輛不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發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被告雖辯稱是系爭車輛無故停止於車道上且無警示燈,才會
-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估價單中有重複列計以及不必要之
- (二)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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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忠山所駕駛之9256-MP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99年1月16日1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台9線147.3公里南下路段時,遭被告駕駛7186-SN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696元(零件35,128元、烤漆11,000元、工資4,5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6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車禍發生並沒有過失,而是系爭車輛不知何原因停在路上,也沒有開警示燈,導致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上。
而且當時只是輕輕碰撞而已,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實有過高。
再者,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估價單所列載左倒車雷達、牌照框飾板、後崁版校正、後保桿等項目是重複請求;
更換備胎蓋、防撞漆、後檔玻璃、備胎拖架項目則屬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以及原告已給付上述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7月19日警澳交字第099500628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訴外人郭忠山駕照、張淑雯駕照影本、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輛是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全數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訂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同向在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述蘇澳分局函文及所附之車禍資料可憑。
是按當時情形,被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使當日確因天候因素而有路滑之情形,更應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才是,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五、被告雖辯稱是系爭車輛無故停止於車道上且無警示燈,才會撞上云云。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南向前方9.7公尺處之對向即北上車道因施工封閉,以兩車南下行向於事故地點前方有3面道路施工標示桿等情,此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辯稱不知車禍發生地點前方之對向車道有施工云云,顯非可採。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即距對向因施工而封閉車道之9.7公尺前而停止,顯因係道路施工而減速慢行後至停止行駛,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無故停止於上述地點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未開警示燈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即有理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估價單中有重複列計以及不必要之修復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中關於左倒車雷達、牌照框飾板、後崁板校正、後保桿等項目,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重複計價,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可佐,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有重複計價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損害應不致於太大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車後碰撞,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亦均係集中在車輛後方保桿、尾門以及車輛後方相關之裝置設施之修復或更換,且系爭車輛因遭撞擊後,造成保桿、尾門凹折、變形、裂痕等,亦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查,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至於被告辯稱撞擊力道不大等情,因涉及個人認知差異,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備胎蓋、防撞漆、後檔玻璃拆卸、備胎拖架之修復係無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二)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
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
查本件車牌號碼9256-MP號自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35,128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94年10月4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1月16日,使用期間為4年4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8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4,568元及烤漆11,0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452元(4,884+4,568+11,000=2045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452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數額=35,128×0.369=12,962第2年折舊數額=(35,128-12,962)×0.369=8,179第3年折舊數額=(35,128-12,962-8,179)×0.369=5,161第4年折舊數額=(35,128-12,962-8,179-5,161)×0.369=3,25 7
第5年折舊數額=(35,128-12,000-0000-0000-0000)×0.369× 4/12=685
折舊總額為12962+8179+5161+3257+685=30,244。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128-30,244=4,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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