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189,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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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25-KN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751號處時,因轉彎疏忽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智傑所有由李威毅駕駛之車牌號碼LW-6688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鈑金及工資13,400元、零件1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代為求償同意書、行照、駕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已如前述。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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