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193,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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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林志軒
被 告 羅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約定書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6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且也不曾向原告借貸款項;

而伊之女兒即訴外人周英蓮曾偷拿親友身分證冒名申辦信用卡而為警查緝,也許周英蓮盜用伊身分證辦理本件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欠款自應就系爭契約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

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斟酌,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憑。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96號卷宗,訴外人周英蓮即被告之女確實曾涉嫌竊取並冒用親友身分證件而向銀行申辦商品等行為遭檢警偵查,嗣周英蓮於偵查中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宜檢文檔字第16627號函可查。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恐遭他人冒名等情,亦非虛構。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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