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元,及其中24,986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99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共消費26480元(本金24,986元),扣除99年年9月2日再繳付5,000元後,尚積欠21,90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於獲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前,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