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25,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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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楊金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嗣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功用系統之其他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416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1紙為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98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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