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4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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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月桃
被 告 明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9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24之3號巴黎香頌美容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一節,業經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且被告亦因上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即屬可採。

(三)另按原告請求慰撫金,其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發生此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程度,以及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平均每月2萬元收入、學歷為高職未婚;

被告現年為24歲、以徒手毆打原告之侵害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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