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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月1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宜蘭縣五結鄉人孔蓋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程數量共8個,以每個1,500元計算報酬。
原告業於99年4月完成工作,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報酬,共積欠12,000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其所承作由宜蘭縣政府發包、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五結鄉○○○○道用戶接管工程之其中部分人孔蓋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但是後來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認品質有瑕疵、驗收並未通過,後來係由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再找他人施工,故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承攬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上開由被告分包之人孔蓋提升工程,約定施作數量8個,以每個1,500元計算報酬,且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完成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上開工程已依約完成施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經查,被告雖抗辯上開原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程品質不佳有瑕疵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關於上開工程有瑕疵之抗辯即無法成立;
且依前述說明,縱使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瑕疵,亦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無涉,至多被告僅能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報酬減少請求權等。
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何瑕疵或品質不佳之情形,自亦無從行使上開有關瑕疵擔保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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