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月12日駕駛車號DP-2332號自
-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伊就昏倒,伊住院期間原告亦不曾探
-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000元(其中
- (二)交通費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7,5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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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辛季澧
被 告 陳才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伍即新台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月12日駕駛車號DP-233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台九線由羅東鎮往蘇澳鎮南方澳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4公里400公尺南下路段時,遭被告騎乘865-EDA普通重型機車本由上開路段由南方澳往羅東方向行駛,竟於上述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萬5千元,原告並因此往返台北宜蘭兩地而多支出交通費用計1萬5千元。
因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是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上開損失,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伊就昏倒,伊住院期間原告亦不曾探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11月11日警澳交字第0995009915號函及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因上開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開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劃有方向限制線,且車禍之發生係由南往北騎乘機車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無訛,且依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係因為閃避小狗才進入來車車道云云,亦無從執之以為卸免過失責任,並無可採。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000元(其中工資為20,290元、零件為41,615元、稅金為3,09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智汽車羅東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則系爭車輛為1999年出廠,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其使用顯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0計算,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4,162元(41615元×1/10=4162),另工資及稅金費用合計為23,385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547元(20290+4162+3095=27547)。
(二)交通費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台北宜蘭兩地,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亦無證據可認與上述車禍有直接相關,尚難認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7,5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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