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6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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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林咨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浩昌所有車號5302-VP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9年7月16日由訴外人江漢西駕駛停放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1號前,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工資3,000元、塗裝1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並停放位置超過馬路邊線有違交通規則,故雙方對此車禍事件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有操作電動車輛未注意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過失毀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主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11月12日警澳交字第0995010017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處於靜止狀態,應係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甚明。

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件之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所致,已如上述。

然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於當時所停放位置雖緊鄰路邊,但仍約有40公分超出路面造成往來之不便,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應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逆行車云云,因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斟酌被告操作前述電動車不慎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放位置未緊鄰路邊等情節,酌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2,530元為當(17,900×70%=12,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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