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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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