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73,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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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林炳陽
被 告 郭繼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惟截至99年9月1日止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3,6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帳單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部分於獲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減免前,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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