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77,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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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余陳清
被 告 黃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即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5D-366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22之9號前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左後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427元(工資19,6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5,827元)及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 0元,合計94,4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有駕駛農用拼裝車於交岔路口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過失毀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沿光復路由三星鄉大隱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欲左轉且未注意直行車之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427元(工資19,6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5,8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則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至事故發生時止已9年,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其使用顯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0計算,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5,583元(55827元×1/10=5583),另零件及烤漆費用合計為35,6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183元(5583+35600=41183)。

(2)鑑定費3000元: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鑑定費即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徵,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件之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有上述過失所致,已如上述。

然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車禍地點亦有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110號函可憑,是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本院斟酌被告駕駛前述農用拼裝車不慎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未減速等情節,酌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上開賠償金額44,183元(3000+41183=44183)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應以30,928元為當(44,183×70%=30,92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提出「車子維修費願意全額賠償」之被告簽名之字據乙紙。

然上開字據就賠償金額之重要之點並未具體約定,尚難認定被告於簽立字據時就願意賠償之金額已經與原告為明確約定,是原告自無從單憑上開被告書立之字據作為請求全部賠償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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