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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被 告 胡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底、5月初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額度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於借款期間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0,750元,其中本金為28,827元。
嗣於93年1月12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3年10月27日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加計遲延利息4,754元,共計35,50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在大眾Munch現金卡申請書「本人資料姓名」、「聲明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但被告不知道為何會在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並未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n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承伊有在大眾Munch現金卡申請書「本人資料姓名」、「聲明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且觀諸該申請書「本人資料姓名」欄被告簽名處上方既以較粗橘色字體記載「大眾Munch現金卡申請書」,另該申請書「聲明申請人簽名」欄被告簽名處上方亦記載「本人在大眾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開設現金卡帳戶往來,茲聲明依照貴行相關業務處理程序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同意遵守右列及背面現金卡約定條款。」
,並於該文字下1行所載「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處打勾,足見被告係親自前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領取現金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係52年10月1日生,於簽約時年滿39歲,且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是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學歷、生活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申請書所載申辦信用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是其辯稱不知為何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亦依約交付金錢,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就其持卡借貸所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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