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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47元,及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94年10月20日起算,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定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截至86年7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下同)98,747元。
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信用卡申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列印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情,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其請求權,是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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