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310,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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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官志政
被 告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官慶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家產問題,因故未調解成立,遂各自離去,嗣被告欲進入老家即宜蘭縣冬山鄉○○路204號住處,惟因該住處門鎖鑰匙平日係由原告保管,被告遂到處尋找原告欲拿取家門鑰匙,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在冬山火車站前尋見原告,隨即上前追趕,原告見狀欲跑離,惟因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在地,造成左手手指、左手手肘及左腿膝蓋擦挫傷,被告雖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進而於他人掙扎時仍未放手,可能使他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自後方將原告從地上拖拉起來,其間原告欲掙脫又不斷掙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右肩、左上肢、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99,16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均係其自行跌倒造成,被告僅係將原告抱起來,並未有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自後方將原告從地上拖拉起來,原告為掙脫而掙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右肩、左上肢、雙下肢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9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伊有抱住原告之行為,足見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包括臉、頸、右肩等處,核與一般單純跌倒僅易傷及四肢之情形相違,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840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99,160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44歲,係宜蘭農工專校畢業,曾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待業中,於98年股利、投資所得共85,667元,其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現已痊癒;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61歲,係羅東初級中學畢業,於98年間在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412,890元,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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