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31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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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溫泉之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住戶(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街1號5樓之2),系爭大廈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而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50元。

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共計2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12,1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溫泉之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溫泉之戀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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