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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3段75巷179號3樓,有個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無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有關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是被告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相合,應予准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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