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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葉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BUI THI THUY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上開事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羅小字第419號判決BUI THI THUY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上述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羅小字第419號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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