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104,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096-RM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開車門往外吐檳榔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XV-333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經過差一點撞上,原告遂鳴按喇叭警示。

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原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口攔下原告後,持鐵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復持鐵棍砸毀系爭機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伊一直在台北生活工作,與原告素不相識,更未與他人發生糾紛,遑論毆打他人。

此外,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傷害一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核閱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傷害原告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故意傷害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三)再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兩造本互不相識、發生此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程度,以及原告學歷為專科、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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